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基本职责,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玉溪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加大依法维权力度,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中国工会章程》和云南省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办法》,结合玉溪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法律援助,是指玉溪市各级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站)指派援助人员,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站在市总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加强与市司法局的协调配合。乡镇街道工会与司法行政、社会管理综全治理等相关部门合作,充分发挥乡镇街道法律援助站作用,维护当地职工权益。
第四条 市总工会对工作成效突出的职工法律援助工作者给予表扬,并在法律援助经营上给予支持。
第二章 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和援助人员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可以通过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签约等形式购买社会服务。
第六条 市县区总工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中心,聘请法律顾问,或配备专门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具体承办的辖区内的职工法律援助案件,乡镇、街道(社区)工会承担辖区内职工法律援助工作。劳动保护法律保障部负责指导全市职工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职工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县级以上工会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应聘请1名执业律师:
(一)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二)工会公职律师、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第八条 职工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事项时,应当向法院、劳动人事仲裁等部门提交由玉溪市、县区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公函、文书。
第九条 受指派的职工法律援助人员实施玉溪市职工法律援助站指定的援助事项后,有权按照规定获取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职工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取消其职工法律援助人员资格:
(一)索要、收受受援人财物的;
(二)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损害受援人权益的;
(三)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或者终止(中止)办理指定事项的;
(四)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
(五)其他损害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名誉的行为。
第三章 职工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和形式
第十一条 职工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五)市总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案件。
第十二条 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职工法律援助:
(一)列入困难职工档案的职工;
(二)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或者人身损害赔偿、社会保险待遇,事实清楚,确需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
(三)非在档管理的困难职工,但有证据证明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确需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职工;
(四)其他确需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职工。
第十三条 职工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提供法律咨询;
(二)代写法律文书;
(三)参与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担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诉讼案件代理人;
(五)担任执行案件代理人;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四章 职工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承办
第十四条 职工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云南省工会职工法律援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工作证或者有关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工会、地方总工会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经济情况证明;
(三)与援助案件相关的材料;
(四)职工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认为应当由下级工会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指定下级工会办理。
第十六条 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站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对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对不符合援助条件的,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在1 5日内提交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应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和有关法律援助的文书,由市县区职工法律援助中心验收并存档。
第十八条 市县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建立援助案件台账,载明案件名称、受援助人、案由、受理时间、承办单位及人员、结案报告等基本事项。
第五章 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在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员。
第二十条 在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受援人应如实提供案件事实情况和相关材料、证明,配合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云南省职工法律援助站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援助:
(一)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拒不配合承办人员工作,提出并坚持不合法要求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损害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及承办人员名誉的。
第六章 职工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总工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用于支付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困难职工的法律援助补助资金,从困难职工帮扶专项资金中列支,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以下项目从职工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
(一)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的办案补贴;
(二)受援人无力负担的鉴定、公告、执行申请等费用;
(三)法律援助承办人员赴外地(含外省、设区市)办案所需的住宿费、必要的交通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
(四)向签约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支付的服务费用;
(五)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费用;
(六)重大信访案件调查处理所需的差旅费;
(七)对工作成效突出的法律援助组织和人员的奖励费用;
(八)职工法律援助机构办公费用;
(九)确需承担的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向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支付的办案补贴标准按《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总工会关于建立律师参与职工信访接待制度的通知》(云司发(﹝2013﹞120号)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支出职工法律援助经费,应由市总工会生产保护法律保障部提出意见,报市总工会党组会研究,主要领导审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玉溪市总工会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